(2016)冀092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边秀丽与黄今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秀丽,黄今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745号原告边秀丽,女,汉族,1963年6月22日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今朝,男,汉族,1993年12月9日生,住青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893179。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职员。原告边秀丽与被告黄今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今朝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56.5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056.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认可每天50元,原告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产生费用。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800元。3、营养费2250元。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60日,本院取中支持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9525元。按照护理人身份证上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边秀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60-90日,一人护理。本院酌情取中支持护理期75天,住院期间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2409元÷365天×48天=6892元。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27天=1463元。共计8355元。5、误工费10440元。误工时间过长,证据不充分,应提供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工资表应由财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人签字。经鉴定,原告边秀丽误工期60-120天,本院取中认定90天。根据原告提供工资表认定原告每天工资116元支持90天。116元×90天=10440元。6、交通费800元。请法院酌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修车费800元。提供证据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黄今朝驾驶孙秀英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与原告边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边秀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今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边秀丽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边秀丽系行人,应减轻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黄今朝85%,边秀丽15%。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今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8355元、(5)误工费1044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2000元、(8)修车费800元。原告第(1)-(3)项共计20206.5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0206.5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按照85%赔偿8675.5元;第(4)-(7)项共计21195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足额赔偿原告;第(8)项800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足额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067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黄今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德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