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04年7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没收非法所得七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九段村十字路口时,将王某驾驶的苏C×××××号客车(车主谢某)阻挡在路中间,在王某向其询问情况时,被告人赵某某无故对王某进行辱骂、殴打,并持玻璃瓶等物将苏C×××××号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637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谢某、王某损失合计人民币83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录像,王某伤情照片,被毁损车辆玻璃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