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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与龚毅,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343号原告: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主要负责人:梅德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龚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龚毅,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农业公司”)、龚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达农业公司、龚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达农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045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22045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龚毅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自2012年起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信用良好。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65570元将双方之间2013年的货款结清。被告四达农业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又向其购买大豆、白糖、味精等,累计货款金额为1920457.50元。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货到付款,但被告四达农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付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支付货款30万元、40万元、15万元、6万元、54万元,共计145万元。现被告仍欠其货款470457.50元,被告应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5年7月,其因该货款起诉被告四达农业公司。2015年8月27日,因被告龚毅承诺分期还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撤回了起诉。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其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四达农业公司、龚毅未作答辩。原告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对账明细表、银行转账回单、送货单、出库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与被告四达农业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按照四达农业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味精、大豆、白糖,共计产生货款1920457.50元。被告四达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40万元、15万元、6万元、54万元,共计145万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与被告四达农业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四达农业公司尚欠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货款470457.50元,四达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毅在对账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15年8月27日,被告四达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本公司欠贵司货款合计金额470457.50元(肆拾柒万零肆佰伍拾柒元伍角整)。现公司作还款承诺如下:2015年9-11月合计还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5年9、10每月各还款30000.00元(叁万元)、2015年11月还款40000.00元(肆万元整)。2015年12月还款80000.00元(捌万元整)。2016年1月-2月每月各还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2016年3月还款80000.00元(捌万元整)。2016年4月还款110457.50元(壹拾壹万零肆佰伍拾柒元伍角整)。特此承诺!”四达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毅在该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另该承诺书正文左下方由原告方载明“开户行:工行合川合阳支,每月还款时间20日以前。”2015年8月27日,被告龚毅向原告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贵司货款合计金额470457.50元(肆拾柒万零肆佰伍拾柒元伍角整)。于2015年8月27日,作了还款承诺书,如未兑现承诺,本人自愿对尚欠贵司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龚毅在该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四达农业公司、龚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四达农业公司在原告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处购买大豆、味精、白糖,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27日,原告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与被告四达农业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四达农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0457.50元。2015年8月27日,四达农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载明欠货款金额为470457.50元并约定了货款分期支付期限,现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达农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704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只能自该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每月支付货款金额,虽然该承诺书左下方载明“每月还款时间20日以前”,但因该内容并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双方每月支付货款期限应为每月末日。综上,被告四达农业公司应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045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龚毅自愿为被告四达农业公司的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四达农业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盐业合川分公司货款470457.5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龚毅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货款47045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045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龚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被告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毅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毅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