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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509号原告卢某,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赵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不管不问。双方从2013年1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分居期间女儿赵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1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于2013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因工作原因在焦作上班,但是,周六周日都会回去与原告和女儿相聚。第二,如果双方离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武陟县城懿品阁2号楼1单元17层1703号应依法共同分割。第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给李永久的一万元债权应该依法共同分割。第四,婚生女赵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某2由谁抚养?3、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赵某1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武陟县懿品阁2号楼1单元17层1703号系被告赵某1与原告共同共有的事实。2、收据5张,证明被告为女儿缴纳舞蹈费、演出费,同时证明被告对女儿照顾有加。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卢某借给李永久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买房屋时首付13万是原告向其弟弟借的,装修时的材料也都是原告弟弟从郑州发过来的,鉴于以上情况,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应首先偿还该笔欠款。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都没有写收款人是谁,即便是被告缴纳的,也应是被告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欠李永久的钱,事实上是欠李永久的钱,这笔汇款时还李永久的钱。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后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9年时间且婚后生育一女,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增强信任、避免猜疑,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