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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之敏与陈祝良、阮爱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之敏,陈祝良,阮爱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971号原告:许之敏,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祝良,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阮爱元,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许之敏诉被告陈祝良、阮爱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晋艳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祝良、阮爱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57.6万元(利息持续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祝良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一年。2014年6月,被告陈祝良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后,未还本金,提出续借120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现金10万元,连同此前未还的110万元借款一起,被告陈祝良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祝良与被告阮爱元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原告许之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祝良、阮爱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陈祝良向原告许之敏借款110万元用于放贷。2013年6月19日,原告许之敏向被告陈祝良转款5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魏东(原告的妹夫)向被告陈祝良转款50万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邹富梅(原告的妻子)向被告陈祝良转款10万元。后被告陈祝良向原告出具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借款一年。2014年6月,被告陈祝良向原告许之敏支付了一年利息(26.4万元),并向原告许之敏续借120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陈祝良收回之前的借条,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之敏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两分。借款人陈祝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祝良未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陈祝良与被告阮爱元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120万元出借给被告陈祝良,被告陈祝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祝良偿还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陈祝良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祝良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阮爱元婚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祝良、阮爱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之敏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陈祝良、阮爱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之敏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2000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被告陈祝良、阮爱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玫瑰-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