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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19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蒲城县某某乡。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刘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苗木款3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4元及执行费4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9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执19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