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4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聊城市彩虹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聊城市彩虹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4721号之一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彩虹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南经一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洪国,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徐忠根,董事长。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彩虹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彩虹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购进聚酯树酯CE2077,批号为201511055B1,数量5吨。原告以上述材料为主要原材料生产PG-3029号粉末涂料经聊城市锌力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产品出现固化不良情况,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7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25日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向东昌府区院提起了产品责任纠纷之诉,后被告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上诉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原告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移送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2016年8月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恶意规避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已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先予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处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号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4月12日的合同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对账单,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6年7月13日调解结案。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之后所产生的纠纷,与被告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所提起诉讼,且被告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已结案,不存在合并审理情况。本案已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天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