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通安村13社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通安村13社,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4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通安村13社。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负责人张培坤,组长。委托代理人曾朝容,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邓和平,重庆市荣昌区荣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羽,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廷刚,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通安村13社(简称通安村13社)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通安村13社于2015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责令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撤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广顺国用(1999)字第0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作出收回关于涉案土地51亩的行政行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通安村13社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告知通安村13社补正提交以下材料:1、明确被申请人;2、提供申请人盖鲜章或者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提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或者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针对复议请求,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及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明材料;5、针对复议请求,提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015年11月7日,通安村13社补充提交了:《续行政复议申请书材料》、曾朝容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安富街道通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曾朝容曾任该社社长的《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通安村13社的申请经补正后仍存在缺少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1090号),并于2015年11月12日邮寄送达给通安村13社。通安村13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通安村13社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请求责令荣昌区人民政府撤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广顺国用(1999)字第0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作出收回关于涉案土地51亩的行政行为。但其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利害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在五日内向通安村13社发出了补正通知,收到通安村13社的补正材料后,五日内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109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通安村13社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安村13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安村13社负担。上诉人通安村13社上诉称,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未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在上诉人补充资料后,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却未能阐明具有说服力的法律、政策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1090号),诉讼费用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承担。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通安村13社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渝府复补[2015]393号)并予以送达。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予以送达。第二,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因通安村13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存在申请人不明确、缺少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等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求通安村13社依法补正,但通安村13社补正后的申请书仍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通安村13社的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重庆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通安村13社的上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5〕1090号)及邮寄送达凭证;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渝府复补〔2015〕393号)及邮寄送达凭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4、通安村13社的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通安村13社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通安村13社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拟证明土地被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租出去,改变了土地用途;2、(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应该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3、照片,拟证明土地已经租给他人使用;4、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改变土地用途后,应该归还通安村13社。经庭审质证,通安村13社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因为通安村13社是否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之后进行入审理来确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受理通安村13社的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通安村13社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通安村13社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中,通安村13社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撤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广顺国用(1999)字第0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作出收回关于涉案土地51亩的行政行为。但通安村13社并非涉诉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涉诉颁证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通安村13社发出书面补正通知并予以送达。因通安村13社提交的补正材料仍不能证明其与涉诉颁证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渝府复〔2015〕109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通安村13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通安村13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许 鹏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