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西震与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震,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西震,女,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黄晶,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75号2-3楼。法定代表人柏燕,职务经理。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9号中山蓝色水岸5楼A座。法定代表人张玉馥,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计育三,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震与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旅国际旅行社)、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计育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二被告刊登在报纸的广告联系到被告省中旅国际旅行社,并于2015年3月23日到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处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两份,并当场支付出境团费26650元。事后,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将剩余团费通过网上银行转帐至案外人王某的银行卡。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25日分三次将剩余的团费转帐至案外人王某银行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办理签证以及订购机票等出境事宜。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直至2015年4月8日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如期履行合同。为如期举行婚礼,原告只能以高价购买机票及预定境外酒店。回国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其均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团费7945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277.5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说清楚。关于二被告刊登广告的问题,原告如何和被告进行联系没有说清楚。签合同的人丁某并不是商旅公司的员工。关于余款分三次转入王某银行帐户的问题,是谁让原告转的,如何转的也没有说清楚。关于支付团费的问题26650元作为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并没有收到此笔款项,是谁收的有待于查明。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责任,二被告无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电子咨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出境旅游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其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上面盖有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单位的公章并且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签署人丁某不是二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单位没有商旅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这个章是用内部结算用的,我公司对该章也在进行追查。证据三、2015年3月23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已经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26650元。二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手人是丁某,他并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按照我们公司的要求应该是机打发票,都进入财务账,证明不了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收到了此笔款项。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员工让原告将剩余款项转入案外人王某账户。二被告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两个问题说得很清楚,合同签署是丁某,闫某只是代签人,也是代收款,所盖的虽然是商旅公司分公司的章,这个章是业务专用章,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所以该合同不具有合同所具有的属性。收款收据不是正规收据,只是闫某代丁某开的收据。在余款如何处理问题上,闫某明确表示让和丁某直接联系,对这个证言作为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五、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工作人员将钱转至案外人王某处,以及证明丁某为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二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不了丁某是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收人是闫某,闫某本身按照丁某的要求将款转到王某的账户上,不能说明转款的行为就证明丁某就是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的员工。证据六、转帐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将剩余合同款项转至案外人王某账户,结合证据五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丁某为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公司员工,以及原告、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工作人员均将其款项转至案外人王某账户。二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何转款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因为丁某不是我单位的员工。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证据七、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时将人员信息交付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工作人员,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二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八、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工作人员受丁某委托向原告要人员信息证明,原告已经按时将人员信息交付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员工。二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丁某和原告之间因出国所需办理的手续的证明,证明不了丁某是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公司的员工。证据九、光盘资料一份。证明丁某为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公司员工,并且证明视频中的工作人员童某也自认原告是在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处签订的该份出境旅游合同。二被告对证据九认为证明不了丁某是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公司的员工,作为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接待任何人都可以,不能说在这个地点就证明是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4月7日录音的当天,在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处也没见到丁某,只是童某讲,而且闫某和童某在3月23日那天接待了原告,而且是代收款行为,该录像证明丁某是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公司的员工欠妥,证据不足。二被告无证据提供。评析原告的证据提供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二份,约定旅游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4月19日(9天7夜)成人旅游费5300元、儿童(不满12岁)4800元。自哈尔滨至普吉岛,四名成人,一名小孩,团费26000元,另保险费650元。包括机票、游玩项目,不包括住宿。同时又签订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4月19日(6天4夜)成人4400元、儿童3900元,哈尔滨至普吉岛往返,包括机票、游玩,不包括住宿,保险费每人80元,12人团费共计52800元。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旅游费用26650元,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出具了收据。第二份旅游费经办人让原告转至王某账户(×××),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25日通过转帐方式将52800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此后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丁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提供游客的信息及相关材料。此后,由于被告未办理签证、购买机票,原告急于去举办婚礼,无奈又花高价办理手续出国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旅游费并承担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系被告省中旅国际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将团费、出境所需材料交与被告,但按约定被告未给原告等人办理签证等出国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以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旅游费用,且具体经办人不是被告的职工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报纸广告联系被告,被告让原告到被告省中旅商旅分公司的办公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9号中山蓝色水岸大楼5楼办理相关手续,且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交纳费用的收据上均有省中旅商旅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被告称经办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震旅游费7945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分公司承担上款79450元的违约金92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分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