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同好、董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同好,董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807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滨,该行杨庙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将,该行杨庙支行员工。被告:汤同好,男,1968年9月1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董群英,女,1966年9月21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诉被告汤同好、董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农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同好、董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农商行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汤同好、董群英偿还贷款本金118999.23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37339.47元,此后利率按约定付至本清息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汤同好、董群英与原告下属单位杨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笔贷款由两被告提供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杨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长丰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汤同好、董群英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汤同好、董群英放弃质证权利,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长丰农商行杨庙支行与汤同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2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0.2%(贷款期内利息为12240元);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30%。董群英作为汤同好妻子亦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署名。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原则为对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日的按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2013年12月30日,汤同好、董群英与杨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位于杨庙镇杨下路南侧登记权利人汤同好的自有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为其在杨庙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长丰字第1380010959号。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汤同好账户发放了贷款。原告自认该笔借款本金已偿还1000.77元并当庭陈述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剩余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汤同好向长丰农商行杨庙支行贷款120000元,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杨庙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汤同好亦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偿还本息情况,长丰农商行自认已偿还本金1000.77元,符合先本后息的还款原则。逾期利息约定按原利息继续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因此,长丰农商行现向借款人汤同好主张偿还本金118999.23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224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汤同好、董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群英亦在借款合同署名,故长丰农商行诉请董群英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可予支持。汤同好以自有房产为诉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在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同好、董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999.23元、合同利息1224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以118999.2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2%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同好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杨庙镇杨下路南侧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汤同好、董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