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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罗钢与被告XX、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建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罗钢,XX,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建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473号原告:陈罗钢,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培军、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檬予,女,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建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6790869-8,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东街48号224室A座。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寿明,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陈罗钢诉被告XX、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上海建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芳芳、被告中建八局委托代理人张檬予、被告建虎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罗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支付工资7000元;2.被告中建八局、建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11号进入被告位于雨花台区大定坊中建八局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5月25日离开工地为止,被告总共拖欠工资7000元。被告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追讨都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中建八局辩称,我方已将南京水榭莱蒙项目承包给有资质的建虎公司,由其进行工人招聘及发放工资,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虎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其工人的工资发放及考勤情况不参与管理,也不清楚具体情况,所以原告的工资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建虎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拖欠原告方的工资,没有他的工资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年3月16日铁心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建八局提供的与建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建虎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4月19日,中建八局与建虎公司签订合同,由中建八局将南京莱蒙水榭阳光花园工程一结构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建虎公司,建虎公司是具备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其具备木工、砌筑、钢筋、脚手架搭设等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等,2014年10月27日建虎公司与XX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建虎公司将莱蒙水榭阳光花园施工图纸中结构模板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XX,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等8人由曹汉忠带领通过XX到南京莱蒙水榭阳光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离开工地时,曹汉忠和XX结算确定欠发原告等8名工人合计工资87205元,原告等8人认可该工资中含原告工资7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离开工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有XX本人签字的南京莱蒙水榭阳光工程(××)木工班组结算单,因被告XX在普通程序开庭前曾到庭对该证据表示认可,现被告XX在普通程序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XX拖欠原告陈罗钢工资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XX是否拖欠陈罗钢的工资;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了被告XX拖欠原告陈罗钢工资7000元,故对原告陈罗钢要求XX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建八局、建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中,中建八局抗辩称其将南京莱蒙水榭阳光花园项目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建虎公司,并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虎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不参与工人工资发放和考勤管理,因此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八局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与建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建虎公司予以认可,陈罗钢表示无法核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建八局陈述已经向建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陈罗钢、XX、建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中建八局对陈罗钢主张的工资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建虎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XX交的曹汉忠等八人工资表,不拖欠原告的工资。此外,建虎公司在其相关系列案件(2016)苏0114民初字第1432号案件,提出其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项结算给XX,之后的所涉民工工资与其无关,并提供企业对账单、承诺书、工程分包结算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罗钢明确表示是经XX安排进场施工,其最后的款项是与XX结算的,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罗钢与XX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后,XX出具分包费用结算表,因陈罗钢与XX在劳务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陈罗钢与建虎公司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陈罗钢要求被告建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罗钢工资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罗钢要求被告上海建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罗钢要求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米玲人民陪审员  郑正人民陪审员  李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龚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