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关海武与陆润有、张中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海武,陆润有,张中,王升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海武,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家贵、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润有,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耀,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关海武因与被上诉人陆润有、张中、王升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海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贵、��丽莎,被上诉人陆润有、张中、王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海武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作为被挂靠企业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现原告以自己补缴的税款为由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无合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处以罚金的主体是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并非原、被告四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原告虽然被追究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但未被判处罚金,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垫付罚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陆润有、张中、王升耀辩称,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6年合伙生产设备,原准备注册公司,但上诉人称其有公司,故未注册公司。但四人按��协议分工负责各自业务,我们合伙挂靠科海公司名下,2009年经协商解除了合伙并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上诉人的科海公司于2011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查。2014年,上诉人曾在经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被该院驳回及中级法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又以追偿权为由再次起诉,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海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向我返还垫付的税金333716.97元和罚金1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由原告关海武出资50万元,被告陆润有出资30万元,王升耀和张中各出资10万元,四人共出资100万元成立合伙组织,进行石油机械配件(阀箱)加工,使用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海武与他人出资注册的公司,关海武为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进行经济往来,具体由关海武负责生产和财务,陆润有负责业务,张中负责技术,王升耀负责外协采购。在四人合伙期间,原告关海武与被告王升耀、张中分别在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支明细表、科海公司销售加工收入明细表、处理白条说明和处理白条明细上签了名,陆润有虽未签名,但对王升耀和张中签名的账单均认可。在上述原、被告签名的明细中,有关于购买税票、付代开税票手续费、开税票提成、支付福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项的分项记录。合伙经营期间,四合伙人曾数次进行分红。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四人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股份合作终止协议》,该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资产情况、负责情况及剩余资产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其它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待定收入和支出以实际发生为准。四人依照该协议终止了合伙并按出资比例对合伙资产进行了分配,合伙人之间无任何争议与纠纷。2010年6月11日,原告及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查处。案发后,原告于同年6月12日、18日、21日、22日、24日、29日以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补缴税金共计911009.95元。2012年6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1)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在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邢光福(已被判刑)从自己经营的张家口市福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按7.5%-8%的比例向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张,金额5358882.05元,税额911009.95元,价税合计6269892元(其中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内的票据45张,金额3609282.05元,税额613577.95元,价税合计4222860元。原告主张另外5张发票合计金额316800元,税额53856元,虽开票时间在���止合伙协议之后,但所涉款项属合伙期间的财务),认定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0000元;认定关海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后,关海武以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罚金200000元。2014年,关海武以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将三被告诉至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税金333716元及罚金100000元。该院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该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1日,关海武又以其个人名义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股份合作终止协议、虚开增值税发票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本院(2011)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支明细表、股东合作期剩余款项分配明细、科海公司销售加工收入明细表、处理白条明细单、处理白条明细表以及被告方提交的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四合伙人分红,其中包括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获得的非法利益。本案原告作为被挂靠企业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虚开增值税发票,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后原告补缴税款,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现原告以自己补缴了税款为由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金,因罚金系刑事处罚的范畴,本案中被处以罚金的主体是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非原、被告合伙四人成立的公司,系原、被告合伙挂靠的单位,况且该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包括其单位的相关事宜。另外,原告虽被追究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但未被判处罚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垫付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海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原告关海武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作为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伙挂靠该公司生产石油采油配件,上诉人负责合伙期间的财务管理,纳税主体为该公司。上诉人主张垫付的税金333716元是合伙期间的债务,且称合伙期间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均载明:该公司从张家口市福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从而证实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对外也存在业务往来。无法证实上诉人垫付的税金就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100000元罚金的问题。被处以罚金的主体是张家口市科海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对该公司违法犯罪的刑事处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只是挂靠该公司。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罚金,没有��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元,由上诉人关海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