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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3143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上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解决;二、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驳回起诉或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该约定无效。本案管辖法院应按地域管辖原则确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