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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荣祥与齐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祥,齐振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071号原告:王荣祥,男,194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张正坡,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振庆,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委托代理人:贺文献,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荣祥与被告齐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坡,被告齐振庆的委托代理人贺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到2013年,被告齐振庆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0(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万元,其余利息已付清,此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振庆偿还借款2100000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振庆辩称,1、是华海公司借款,齐振庆仅是经办人2、听公司说原告付款时是先扣除利息,没有按约定足额付款3、利息约定为3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振庆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6日,11月7日,11月20日,2013年4月20日,6月20日,7月12日,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加盖正定县花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8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原告王荣祥款20万元,45万元,15万元,10万元,6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王荣祥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等形式将上诉借款支付给被告齐振庆。被告齐振庆认可借条,但否认向原告王荣祥借款,称仅仅是经办人,借款人是华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否认被告所述,称华海实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另,原告提交一份2016年4月5日与被告齐振庆签订的核对欠款数书面单据,单据下方署名为被告齐振庆和原告王荣祥,被告齐振庆否认核对欠款数单据,要求对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核对欠款数书面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书面单据载明,齐振庆欠王荣祥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20日。其中包括欠王英海的90万元。原告庭后提交被告齐振庆按借款300万元本金,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情况。被告齐振庆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核对欠款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振庆否认系自己借款,称只是经办人,实际借款人为华海实业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被告为借款人)及原告所述公司为担保人、银行转账流水、核对欠款数书面单据、被告齐振庆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利息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齐振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齐振庆向原告王荣祥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应自2016年1月21日继续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3%过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被告所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一直给付原告利息,且2016年4月5日经过核对欠款数,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振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祥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齐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6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 欣审判员 相月卿陪审员 陈晓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