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素芳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苏会生,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市行初字第112号原告王素芳,女,1929年4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艺术学校退休教师,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王平达,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先,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光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璐,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苏会生,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局济南机务段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雷,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冬雪,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军,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儿童福利院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素芳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1999年2月为第三人杨军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会生、杨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达、张月先,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光娜、王璐,第三人苏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第三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需要以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现其他民事案件相关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恢复审理后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2月24日依据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买卖双方协议等资料作出房屋变更登记,为购房人杨军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4区15号楼7-603室,原产权人为原告王素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批书,记载所有权人为王素芳;2、买卖双方协议书,双方为王素芳、杨军,卖房人王素芳,有签名及人名章,经办人苏会生;3、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方人名章王素芳,买方人名章杨军,经办人人名章苏会生,1999年2月3日;4、房屋产权来源分离卡,分档原因产权调换,原档产权证号中008849(另案房产);5、房屋分户平面图;6、杨军、王素芳、苏会生身份证复印件;7、济房权证中字第0088**号房产证;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素芳诉称:原告拥有兴云里7号私有房屋一套,1997年房屋拆迂时,原告居住于山东临沂,房屋拆迁调换由原告之子苏会生经办,调换房屋两套,苏会生只告知原告调换一套,其中被第三人苏会生隐瞒一套房屋,确权证号中008850号。2014年5月原告经查询房产信息,得知该套房产的存在且被苏会生转卖于第三人杨军。原告认为,中008850号房产为原告私人所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产权人将中008850号房产进行交易,被告在办理房产转让登记中,程序违法,审查不严,将原告的房产登记为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中011685号房产证书,恢复原告产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批书,内容同被告证据1;2、济房权证中字第0088**号房产证,内容同被告证据7;3、房屋分户平面图,内容同被告证据5;4、买卖双方协议书,内容同被告证据2;5、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登记审批书。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1999年2月24日,我局依据《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买卖双方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济房权证中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为杨军办理了坐落于市中区王官庄小区4区15号楼7-603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登记发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杞属登记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产权人将中008850号房产进行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应予以中止。第三人苏会生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当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用的原告人名章是原告给我的,她知道卖房的事情。第三人杨军述称:我是通过中介买的房子,当时变更手续时见过原告的人名章和身份证复印件,我们认为这是正常的房屋买卖,不存在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意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第三人苏会生持原告人名章及身份证复印件与第三人杨军共同申请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以及被告具体的颁证过程。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王素芳名下,房屋来源系拆迁其他私房的安置房,通过产权调换获得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4区15号楼7-603室。第三人苏会生系原告儿子。1999年2月第三人苏会生与第三人杨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杨军。在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王素芳一方盖有王素芳的人名章,经办人处载明苏会生。同时,苏会生向被告提供了王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王素芳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第三人苏会生、杨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苏会生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告杨军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苏会生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苏会生以原告王素芳的名义与被告杨军于1999年1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为有效。原告王素芳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被告杨军返还涉案房屋,两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素芳与被告苏会生之间因卖房款返还和相应损失赔偿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上述(2014)市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权限,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出涉案房屋登记的行为符合当时房屋变更登记的规定,涉案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完备,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证据来看,第三人苏会生持原告人名章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原告与第三人杨军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不能体现原告的意思表示。但是生效民事判决同时也确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协议需要根据第三人杨军是否出于善意取得涉案房产,该协议有效。故,现有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房产证的请求应予驳回。同时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载明原告因第三人苏会生卖房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春晖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