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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某(2001年11月24日出生)、苗某某(2001年1月14日出生)、高某某(2000年9月9日出生)到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路某小区,将郭某停放在此价值1400元的鬼火摩托车盗走。当日上午,高某某和张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到洛阳××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000年2月23日出生)。高某某和张某吃饭、坐车花费100元,剩余400元与马某、苗某四人均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由失主郭某领回。201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苗某、高某某骑着张某的摩托车到宜阳县小北门宾馆门口,将刘某停放在此价值1200元的福喜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刘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抢单、指认照片、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通知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即刑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克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