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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3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古里镇。被告人陆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08月03日14时40分许,饮酒驾驶牌号为苏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古里镇高长村清水江(10)沈家宅基××号出发,经梅古线、虞东公路、银河路行驶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河路18号,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0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驾驶牌号为苏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古里镇高长村清水江(10)沈家宅基××号出发,经梅古线、虞东公路、银河路行驶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河路18号,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