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素玲与蔡跃平、蔡跃云、田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玲,蔡跃平,蔡跃云,田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710号原告:陈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跃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宝,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跃云被告:田开霞原告陈素玲与被告蔡跃平、蔡跃云、田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蔡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洁、张晓宝、被告蔡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5628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5年蔡跃平因做生意需要,于2005年3月28日在蔡跃云和田开霞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蔡跃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蔡跃云和田开霞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之后被告未还本息。蔡跃平辩称:已还清原告的借款,于2005年3月28日通过担保人蔡跃云介绍,向陈素玲借款280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为年利率1.5%。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方式为向原告丈夫金先富的银行卡号汇款。蔡跃平于2007年10月2日和2010年4月8日,向户名金先富的两张卡上分别汇款14600元和16000元。两笔汇款的用途包括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以及给付原告索要的通话费用的补贴等。由于蔡跃平常年从事船运生意,与原告见面机会少,没能及时要回借条。原告在电话中答应撕掉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借贷的金额和利率,担保人蔡跃云、田开霞提供了担保。蔡跃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蔡跃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跃平身份信息。2、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两张,证明借款本息已还清。蔡跃云答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对借条书写、利息约定及按手印情况均记不清。蔡跃云未提供证据。田开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蔡跃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是蔡跃平书写,同时原来的条据上没有利息和年月日,认可有借款28000元这一事实,但并未约定月利率1.5%,约定的是年利率1.5%。原告对蔡跃平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蔡跃平借的不是一笔钱,是两笔借款,还有一笔是2005年4月7日借的40000元。2009年下半年原告去蔡跃平的船上清账,当时40000元本金结清了,原告退还蔡跃平40000元的欠条,利息还欠16000元。后来2010年上半年蔡跃平汇款给原告的是4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9年下半年清账的时候,28000元的借条原告也带了,但是本息都没结算。本院对原告及蔡跃平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借条一份,蔡跃平认可签名及手印,对利率约定认为应是年利率,本院认为因双方未书写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以借款人认可的年利率1.5%计算,蔡跃平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借条没有收回,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蔡跃平的证据2存款凭证两张,金额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均不符合,本案中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蔡跃平于2005年3月28日在蔡跃云和田开霞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条书写为“今借到陈素林现金贰万捌仟元整壹分伍厘计算”蔡跃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蔡跃云和田开霞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本院认为:蔡跃平借原告28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5%,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蔡跃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蔡跃云、田开霞分别在借条上按印、签字承诺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跃平偿还原告陈素玲借款28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二、被告蔡跃云、田开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蔡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