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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金宇与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宇,通城县人民政府,湖北汇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湖北三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22行初52号原告李金宇,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坦,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系原告李金宇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明灯,代县长。委托代��人何俐霞,通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第三人湖北汇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林,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湖北三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军,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李金宇诉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北汇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公司)、湖北三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槐置业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与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宇委托代理人李清坦、黎芹,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俐霞,第三人汇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志及委托代理人张碧林,第三人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宏亮,第三人三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9日,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向湖北汇民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隽国用(2009)第00047号国有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审批表,欲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合法取得;二、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欲证明第三人汇民公司对争议土地合法取得;三、原告李金宇土地面积复核现状图,欲证明上述两证重合登记的面积不定,需双方共同指界实地核定。原告李金宇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隽水镇李家塘一组7361.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隽国用(2009)第00047号国有土地证。第三人三槐置业公司在临近原告的土地上行使使用权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经了解,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中的200多平方米已由被告登记在第��人汇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第三人三槐置业公司是依据第三人汇民公司的授权在行使土地使用权。原告向县国土局查询,县国土局称登记在第三人汇民公司名下的土地是由第三人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原告向被告申请补正登记,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金宇为证明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隽国用(2009)第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取得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3、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土地重复登记;4、学府路征用原告李金宇用地补偿方案图,欲证明重复登记土地的用地实际情况及拟征用方案。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金宇与第三人汇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均为合法取得,隽国用(2009)第00047号国有土地证与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存在重复登记及重复登记的面积是多少,还需双方共同指界,实地核定。如两证确实存在重复登记,被告同意在查清事实后协商解决争议,并按协商方案重新对土地进行登记。第三人汇民公司述称,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汇民公司与县供电公司联合竞得位于通城县隽水镇旭红社区G(2012)01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39.78亩。同年9月,第三人汇民公司与县供电公司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2015年12月,第三人汇民公司向第三人三槐置业公司转让该宗地,并于2016年元月协助第三人三槐置业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土地登记面积发生重合,应先由政府确权,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而且第三人汇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转让,诉争土地与其无形式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第三人汇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裁定第三人汇民公司退出诉讼。第三人汇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县供电公司述称,本案诉争的土地与原告相邻,属于两宗独立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的起诉行为是滥用诉权。第三人县供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宗地图与隽国用(2013)第0002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三槐置业公司述称,其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实际上使用的土地面积比土地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少,要求通过审理,能够完全使用土地使用证中土地面积。第三人三槐置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宗地图与土地使用权人为湖北三槐置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对两证登记是否发生重合,重合面积为多少进行测量。本院委托通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实地测量,各方当事人均到现场。通城县国土资源局于当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李金宇面积复核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李金宇与湖北汇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登记范围有重合,李金宇实际占地范围与湖北汇民实业有限公司重合面积为154.21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与三方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重合面积不确定。本院认为,证据三中涉及的面积、界点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指界确认,而其仅由原告方指界,因此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重合面积有200多平方米,第三人汇民公司、三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县供电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人县供电公司、三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李金宇面积复核的说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25日,通城县防水材料厂被宣告破产,同年5月10日,通城县防水材料厂破产清算组将该厂破产财产(土地、房屋)整体拍卖给原告父亲李清坦。2002年7月18日,被告向李清坦颁发了隽国用(2002)字第01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18日,李清坦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子,即原告李金宇,并办理了转让登记,土地证号为隽国用(2009)第0000**号。2013年,第三人汇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编号为G[2012]015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为其颁发了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两宗地通过实地测量,两证土地登记面积发生重合,重合面积为154.21平方米。原告以面积发生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查明,湖北汇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更名为湖北汇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汇民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将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三槐置业公司,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核发权利证书的职权。第三人汇民公司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得在原告的隽国用(2009)第0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两证土地面积发生重合,可说明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界限与面积明显有错误,被告向第三人汇民公司颁发该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湖北汇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隽国用(2013)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红元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黎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三)……��四)……(五)……(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