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4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自报)。辩护人武黎明,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武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赵厅村XXX号XXX室开设杂货店作为囤货和销售场所,非法出售烟草制品。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卖机关对上址进行检查,查获价值计人民币8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各种品牌的卷烟640余条,除价值0.3万余元的10余条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外,其余均为真品。吴某乙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制作的《鉴别检验报告》,有关的《估价意见书》、《证明》及被告人吴某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控、辩双方认为,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卷烟已查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