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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晨与武家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武家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549号原告:李晨,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武家忠,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晨与被告武家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武家忠因生意往来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6800元,并约定2016年7月10日前还款。期到后,被告总是拖延不还,手机联系不接。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3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6800元。被告武家忠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核,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服装加工,2016年7月6日被告武家忠因生意往来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6800元,未出具欠条。被告武家忠在本院另一案件,即(2016)皖1622民初2588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并承认未偿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武家忠在本院(2016)皖1622民初2588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对上述欠款未偿还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家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晨服装加工费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李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