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红宝与张成松、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宝,张成松,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231号原告:杨红宝,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大,居民。被告:张成松,居民。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胜,居民。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宝与被告张成松、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胜就本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陈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胜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陈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松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均从事商品房开发。被告张成松称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3%。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陈胜为张成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成松归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陈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张成松未作答辩。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需被告张成松本人自认。本公司作为保证人,不清楚原告与张成松之间具体的借款原由。至于被告张成松对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或者偿还部分,本公司也不知情。上述疑问均需张成松本人到庭自认。被告陈胜辩称,质证意见与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宝与被告张成松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成松以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愿承担月利率3%。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陈胜张成松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盖章和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徐飞霞的账户向被告张成松转账180万元,并支付现金20万元。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张成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成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张成松应予归还,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陈胜作为保证人,应该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红宝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陈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张成松、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