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冯某经与吸毒人员欧某联系后,在平××××成二中附近以250元钱的价格向欧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随后二人一起到平××官××镇××村苏二沙某的废弃屋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并从被告人冯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2克,从欧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欧以冲、伍依健的证言、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6)269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现场照片、称量和抽样笔录、指认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黎灿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