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翁孝尧与叶志良、谢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孝尧,叶志良,谢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742号原告:翁孝尧。被告:叶志良。被告:谢明珠。原告翁孝尧诉被告叶志良、谢明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孝尧、被告谢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孝尧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志良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2分,从借款时暂算至2016年8月底,计利息是356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月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时暂算至2016年8月底,计利息是35600元人民币,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明珠辩称:对于借款被告谢明珠不知情。被告叶志良未作答辩。原告翁孝尧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叶志良、谢明珠未提供证据。被告谢明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志良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叶志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谢明珠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良、谢明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翁孝尧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1年9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1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叶志良、谢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