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冯春河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物抵债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冯春河,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文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河,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负责人:武忠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耀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圣泽。上诉人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冯春河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松原分行)、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以物抵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冯春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政、被上诉人松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王占江、被上诉人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隆公司、旺盛公司、冯春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铁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依法判决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给付煤炭款9,638,0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一、金东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金东公司已将抵债煤炭实际交付上诉人,存放在裕丰米业货场内的煤炭没能及时运出的原因是:松原分行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质押煤炭及上诉人的煤炭一并查封,并阻止上诉人运出;二、在一审诉讼期间,以上被查封的煤(含上诉人的煤炭)被松原分行转移债权、并拍卖给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的煤炭款理应由松原分行支付。松原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铁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金东公司与上诉人在2015年6月8日签订的《以物抵债补充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协议;三、上诉人与金东公司如何履行交付行为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金东公司辩称,其已将抵物的原煤交给上诉人,履行完交付义务,上诉人已将抵物的原煤放在了裕丰米业院内的另一场地,松原分行申请法院将抵物原煤和质押煤全部查封,导致上诉人的债权没有实现,是松原分行造成的。瑞隆公司、旺盛公司、冯春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金东公司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二、确认2万吨煤炭归原告所有;三、松原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47,0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是经营煤炭的公司和个人,三原告与被告金东公司存在煤炭买卖,至2012年7月被告金东公司拖欠原告瑞隆公司煤款5,340,053.00元,拖欠旺盛公司煤款1,500,706.50元,拖欠冯春和煤款4,183,820.00元。被告金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丛耀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被逮捕,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金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丛耀金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金东公司用存放在裕丰米业院内的监管公司监管以外的2万吨原煤(具体位置在监管公司靠大墙的板房左侧,案外人赵雷、祁福指认给公安机关的原煤为准)和放在张俭货场院内的所有原煤交付给三原告,抵顶欠三原告的全部货款;三原告放弃对金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丛耀金刑事责任的追究。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从张俭货场拉走4200吨煤,欲从裕丰米业货场拉煤时,吉林银行松原分行认为三原告所拉煤为其质押的煤而阻止,并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另查,金东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与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金东公司向松原分行借款49,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其所有的15万吨煤炭为质押,双方认定每吨煤炭价格为520.00元,质押物总金额为78,000,000.00元。2012年5月31日金东公司与松原分行将质物交给监管公司吉林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监管。监管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质押的三堆不规则煤堆储藏方量进行散点加密测量,如果以地表为基准面,三堆煤的总方量为107061立方米,如果以地表下0.5米为基准面,三堆煤的总方量为116132立方米。质押的三堆煤均存放在裕丰米业货场,金东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租用该货场存放原煤,租赁面积为铁路专用线两侧54020平方米。质押的三堆煤只占用租赁面积的约三分之一。监管公司自认在其监管期间,质押的煤被案外人拉走了约2万吨。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于2015年12月8日将金东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华融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将包含金东公司债权在内的共计24户债权转让给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23日质押的煤交由新天地公司管理和处分,三方交接数量写为不足15万吨。新天地公司在购买债权时并不知道质物存在权属争议。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对质物已无处分权。再查,从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可认定,金东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之后又陆续购进原煤并存放在裕丰米业货场质押煤旁,也陆续从裕丰米业货场向外运输原煤以抵账,故金东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已由物权确认纠纷变更为以物抵债合同纠纷,金东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东公司应用其自有的原煤对履行协议义务,给付三原告尚欠的原煤1.58万吨来足额清偿三原告的煤款。如金东公司没有原煤以清偿三原告债物,则应折价予以赔偿。因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以2万吨煤足额清偿三原告的煤款11,024,579.50元,因三原告已得到4200吨原煤,故这1.58万吨原煤按比例应折合煤款8,709,417.80元。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冯春和与被告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二、被告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1.58万吨煤;逾期不能给付则给付煤款8,709,417.8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700.00元,由被告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金东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金东公司应以其自有的原煤履行协议义务,给付上诉人尚欠的原煤1.58万吨,如金东公司没有原煤折抵所欠上诉人的煤款,则应折价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金东公司给付上诉人1.58万吨煤或给付折抵煤款8,709,417.8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以物抵债的原煤被松原分行转移债权、并拍卖给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的煤炭款应由松原分行支付的请求,因本案为以物抵债协议纠纷,协议有效,协议的双方应履行协议义务,如上诉人认为松原分行对其构成侵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冯春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0.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59.5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9,887.20元、由上诉人冯春河负担27,553.30元(以上款项在执行时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颖审判员 刘 岩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