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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美英与李富洪、宜兴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美英,李富洪,宜兴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异35号案外人陈小荣,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畏,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美英,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李富洪,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板桥路12号。本院在执行吴美英与被执行人李富洪、宜兴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陈小荣对执行标的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公司)认购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000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小荣称,法院在执行(2013)宜执字第2446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原李富洪持有的以铜峰公司名义认购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000股,因该股票李富洪已于2013年6月6日就已转让给他,且双方签有股权抵借款协议,故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该股票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本院查明,本院出具的(2013)宜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吴美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经了解到被执行人李富洪曾以铜峰公司名义认购股票,遂于2014年3月20日至铜峰公司了解相关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铜峰公司财务总监吴龙坤向执行员反映被执行人李富洪曾在三、四年前以铜峰公司名义购买了东方证券69000股,大约7元一股,约价值50万,因尚未上市交易最终价值还不确认。铜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李富洪等六人购买东方证券的名单以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证明书,主要显示李富洪持有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13万股中实际有六人组成,其中李富洪实际持有的是69000股。2014年4月22日,本院出具(2013)宜执字第244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富洪持有的以铜峰公司名义认购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000股,并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至铜峰公司。2016年2月26日,本院执行员又至铜峰公司询问了解股票上市交易一事,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主要载明确认收到2014年4月22日本院向其公司送达的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预计2016年3月13日该股票就可以上市交易,铜峰公司共持有该股1300万股,待交易条件成熟后具体的交易将由第三方公司操作,待铜峰公司将所有持有的股票交易完毕后再按照交易的平均价钱分配给各个股民,预计到2016年8月30日能全部完毕,法院冻结的李富洪持有的69000股如能分配将及时与法院联系。2016年4月20日,本院又出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股票续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被冻结股票的转移手续,不得向李富洪支付股息(或红利),冻结期限为2年。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本院执行员至铜峰公司准备提取冻结股票抛售后的款项时,铜峰公司董事长谈国祥回答“李富洪持有的以铜峰公司名义认购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000股已于2016年7月21日全部抛售完毕,每股14.66元,李富洪持有的股票抛售价为1011540元,该抛售款已由陈小荣持股权抵借款协议及股权证明书于2016年7月22日全部领走了”。2016年7月25日,本院向铜峰公司出具责令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追回上述财产。审查中,案外人陈小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以证明李富洪与陈小荣之间有借款往来,其中2011年4月18日、2012年5月31日李富洪共向陈小荣借款合计90万元,2013年2月9日已还5万元,另外陈小荣代李富洪偿还郭映红的借款50万元,合计债务115万元。2、2013年6月6日股权抵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陈小荣与李富洪约定以李富洪持有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6.9万股偿还李富洪借陈小荣的135万元借款。3、股份证明书二份,以证明铜峰公司曾出具二份股份证明书,一份是确认李富洪持有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13万股,另一份是确认陈小荣持有6.9万股。4、铜峰公司总经理谈国祥、财务总监吴龙坤、办公室主任汪雁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陈根发、王小平等16户以铜峰公司名义认购的东方证券1300万的转让情况是由汪雁负责备案,购买人将转让材料送至汪雁处保管并由汪雁出具新的持股证明,2013年6月中旬汪雁收到陈小荣交至公司的与李富洪签订的股权抵借款协议以及股份证明书,告知李富洪已将其持有的6.9万股转让,汪雁重新出具了一张6.9万的持股证明,汪雁办理的上述备案手续、转让情况在2014年3月法官前来询问时吴龙坤与谈国祥并不知情。上述事实,由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股权抵借款协议、借条、持股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本案中,以铜峰公司名义认购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有69000股属于李富洪实际持有,该事实已得到铜峰公司予以确认,本院在铜峰公司确认后向其送达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李富洪实际持有的69000股予以冻结,执行程序合法。陈小荣虽提供股权抵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但与铜峰公司向本院确认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不符,故依据现有陈小荣提供的相关证据要求对李富洪实际持有的以铜峰公司名义认购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有69000股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小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许乐群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