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0304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粤03**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深圳市勇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大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杜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J×××××号牌机动车,从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幸运牛肉火锅店出发,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中康公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36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