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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高新区管委会10楼。法定代表人甘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箭,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煜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13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真明,男,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人社局)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化工公司)作出的(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5]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0日对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合法性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贝尔化工公司作出(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5]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贝尔化工公司未及时支付马传清等48名劳动者2015年2月至9月期间劳动报酬1172943元。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第一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限贝尔化工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5日内向马传清等48名劳动者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172943元。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该决定的,高新人社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认为,对于贝尔化工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高新人社局已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截止2016年8月8日,贝尔化工公司仍未完全履行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5]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成高劳社监立字[2015]032号)。以上证明案件来源及登记信息;3、执法现场记录及询问笔录;4、成都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成高劳社监处字[2015]032号);5、成都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成高劳社调终字[2015]032号),以上证明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依据;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成高人劳监处告字[2015]第01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被申请书;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5]第016号)及送达回证;8、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成高人劳监催告字[2016]第00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决定书后,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并送达给被申请书;9、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明细表;11、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经听证审查,贝尔化工公司对高新人社局作出的(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5]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无异议。其主张已向劳动者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具体金额及明细不清楚。对于部分履行的主张,贝尔化工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高新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事实和(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5]第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程序,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3日,高新区人社局收到贝尔化工公司马传清等48名员工的投诉,举报该公司未及时支付2015年2月至9月的劳动报酬。2015年11月18日,高新区人社局对该投诉予以立案。2015年11月19日,高新区人社局对贝尔化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贝尔化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未及时支付马传清等48名劳动者2015年2月至9月的劳动报酬1172943元。2015年12月29日,高新区人社局向贝尔化工公司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限期支付马传清等48名劳动者2015年2月至9月的劳动报酬1172943元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1月4日,高新区人社局向贝尔化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要求贝尔化工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马传清等48名支付2015年2月至9月的劳动报酬1172943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其可以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或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2016年7月26日,高新区人社局向贝尔化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催告书》,要求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向高新区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又未履行义务的,高新区人社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新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5]第016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因被申请执行人贝尔化工公司拒不履行该决定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十四)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成高人劳监处决字[2015]第016号),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