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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2308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被告夏红梅。本院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夏红梅的住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即包含被告的准确详细住所。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夏红梅的住址查无此人,无法向被告夏红梅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