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耿广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刘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耿广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负责人高英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广柱,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董建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兴,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勇,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耿广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刘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耿广柱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刘勇驾驶辽HXX**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沿黑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博洛铺镇长屯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的原告耿广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耿广柱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药费51901.40元,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症状,其中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明确载明:“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科随诊”。住院期间由儿子耿季峰护理。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广柱无责任。再查,依照原告耿广柱申请,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大司鉴字[2016]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耿广柱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辽HX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与辽XXX**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及车辆识别代号一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种,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勇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广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金柱要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明,并未提供事故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应按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鉴定前一日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耿季峰误工费,其从事大货车运输,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数额应下调至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考虑其住院天数,适当给予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30元过高,考虑到实际发生适当给予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11000元赔付,且双方对此调解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二次手术费11000元数额予以认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广柱95,009.9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广柱48,901.40元。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进行改判;二次手术费归属错误;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耿广柱现年62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仅有一份盖有“大石桥永安好运五金建材日杂批发中心”的手写证明。而每月收入2900元明显不符合打更的实际收入情况。此证明无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2、关于护理人的护理费一审判定缺少事实依据,一审原告称护理人为耿季峰,并提供耿季峰驾驶证、行驶证只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并不能证明耿季峰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有从事运输行业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一直在护理受害人。故对于护理费不应按照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上诉人同意参照本地司法惯例按照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赔偿。3、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6714.6元。4、交通费及营养费的判定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住院天数70天,根据医院与护理人员居住地的远近,参照当地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每天21元过高。医嘱中“需加强营养”是针对出院后,而非住院70天内。在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均未出现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5、鉴定费不属于治疗性费用,应属于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一审法院将二次手术费归属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耿广柱答辩称:答辩人虽过60岁,但没有退休工资,不能靠儿女抚养,靠自己打工为生,误工是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正确;住院期间由儿子耿季峰护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按行业标准判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合理,实际损失比行业标准多,但我们认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一项答辩人认为合理,此事给答辩人造成九级伤残,严重影响了今后的工作和生活,精神上也造成严重打击,故一审判决合理;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法院酌定金额合理,营养费是住院病历明确载明的,伤者的鉴定费是确定伤残等级实际花销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是保险公司同意的损失金额。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二次手术费,上诉人应承担3千元。公司可承担8千元,原审被告刘勇未出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对二次手术费的分割有误,应为上诉人承担3千元,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支公司承担8千元。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耿广柱有工作能力,并根居民服务业给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耿广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儿子耿季峰,并根据其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认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交通费、营养费确认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耿广柱二次手术费应变更为由上诉人承担3千元,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支公司承担8千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审被告刘勇承担。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得当,二次手术费分割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广柱85809.98元三、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广柱56,901.40元上列款项,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审被告刘勇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刘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125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朗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