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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航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争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航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宜春市航宇新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李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宋发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该公司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航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宜春市航宇新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许俊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争军。上诉人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航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原审被告李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上诉人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争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盈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盈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航宇公司货款28688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5月货款的付款日起按未付货款的每日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0%);3.依法改判李争军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驳回航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航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对违约金支持过高,违约金应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0%。盈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欠航宇公司货款286887.9元及应当支付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判令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未付货款的每日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明显过高,有悖公平原则。盈帆公司所欠货款是2015年4月和5月的货款,应从2015年4月、5月货款付款日起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0%。二、李争军的担保已过担保时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李争军出具的担保书仅是对盈帆公司与航宇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供货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约定的时间虽为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但盈帆公司在2014年11月22日就已停产,在停产后以及非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货款李争军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航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距李争军出具担保书之日已超过一年,已过担保时效,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航宇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如高于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过高,法院可以调整,本案一审判决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认定低于航宇公司的实际损失,航宇公司从2014年开始与盈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货款金额达到300多万元,盈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航宇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金额没有过高。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李争军承担连带责任,但李争军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没有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期间对李争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应继续审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一审、二审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李争军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航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盈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0855.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71936元,共计412791.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盈帆公司承担;4.李争军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航宇公司与盈帆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盈帆公司向航宇公司订购覆铜板。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盈帆公司向航宇公司采购“航宇”牌覆铜板,货到7日内验货,发货后30天支付货款,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长期供货协议签订后,李争军向航宇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承诺盈帆电子未能按长期供货协议约定支付航宇公司货款时,李争军愿承担连带付款担保责任。随后,双方以《覆铜板销售合同》的方式对覆铜板购销进行详细约定,其中2015年1月前签订的《覆铜板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地址为“宝安区沙井镇村上下围创业工业园三栋一楼”,2015年1月后交货地址变更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桥工业区深新工业园“。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共签订合同32份,共计货款3370461.4元。盈帆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到期应付货款。截止航宇公司起诉之日,盈帆公司尚欠货款340855.9元。此后,盈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3968元,至今尚欠航宇公司货款286887.9元。一审法院认为,航宇公司、盈帆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以及《覆铜板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盈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航宇公司及盈帆公司,虽然自2015年1月起,航宇公司将产品送货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但该送货是依据航宇公司、盈帆公司合同的约定,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盈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盈帆公司向航宇公司购买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该院对航宇公司要求盈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该院认为,航宇公司、盈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对账目进行了核对,且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盈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当自结算当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李争军向盈帆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为盈帆公司欠航宇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该院对航宇公司要求李争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盈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航宇公司货款28688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未付款的每日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李争军对盈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争军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盈帆公司追偿。三、驳回航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2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10362元,由盈帆公司负担,李争军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盈帆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5月货款对账单,航宇公司对其中货款金额无异议,该对账单记载了2015年4月、5月盈帆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但因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盈帆公司的付款期限应根据2015年6月16日付款计划的约定确定。本院二审查明,盈帆公司确认欠航宇公司2015年4月货款212866.3元、2015年5月货款70264.1元,合计283130.4元,根据双方付款计划的约定,盈帆公司应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2015年4-5月份货款283130.4元,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2015年3月份货款248087元。2016年3月9日,航宇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由“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航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盈帆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及《覆铜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盈帆公司自认尚欠航宇公司货款286887元,双方亦制定了付款计划,盈帆公司应按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航宇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按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关于盈帆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1.违约金起算时间。盈帆公司虽上诉请求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违约金,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实际对上诉请求进行了变更,即不认可从该日起算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盈帆公司与航宇公司在货款对账单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又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付款计划重新确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之规定,违约金应从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日起算。双方约定2015年4-5月份货款283130.4元的付款日为2015年9月15日,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另有3756.6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为2015年3月份货款,其违约金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2015年8月16日起算。2.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长期供货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盈帆公司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6%,而航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基于航宇公司货款资金被占用受到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盈帆公司主张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所欠货款金额的30%。本院认为,在盈帆公司不支付尚欠货款的情况下,航宇公司受到的损失将持续扩大,对逾期履行违约金作金额上的限制既无法律、法规规定,也将使该违约金失去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作用,不符合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本意,因此,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盈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综上,盈帆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李争军是否应对盈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李争军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应视为其认可了一审判决。其次,李争军向航宇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系为盈帆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中盈帆公司的支付货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货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所涉货款均系基于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的交易产生,属于李争军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最后,李争军在个人担保书第五条中承诺:“担保人(李争军)应对被担保单位(盈帆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全部支付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后,担保责任终止”,可理解为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使按盈帆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货款为2015年4月、5月所欠货款,根据盈帆公司付款计划的约定,该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其保证期间应从债务到期日起算2年,航宇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李争军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李争军应按其个人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盈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盈帆公司关于李争军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盈帆公司追偿。综上所述,盈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省航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88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756.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算,另283130.4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李争军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李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省航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92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1036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争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