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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国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强,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9日被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国强于2016年6月11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1区29栋5单元715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马某某、翁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国强于2016年6月2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1区29栋5单元715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马某某、翁某某、薛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国强于2016年6月2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1区29栋5单元715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薛某某、陶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国强于2016年6月2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1区29栋5单元715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薛某某、陶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6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刘国强抓获,在刘国强租住房屋内当场扣押吸食冰毒的自制吸毒工具两个,经鉴定,从送检检材两个自制吸毒工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薛某某、陶某某、马某某、翁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刘国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国强涉案吸毒工具白色盖塑料瓶一个、红色盖塑料瓶一个依法收缴,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