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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746苏州呈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呈泰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746号原告:苏州呈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凤凰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其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长江西路88-6号。法定代表人:翁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年,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呈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英平,被告普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进、孙大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2546.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与被告发生纸箱加工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纸箱规格、尺寸、图案,原告按其要求采购纸板、加工制作。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42546.79元未给付。普乐公司辩称,普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停产,职工全部放假休息,财务、工艺资料全部封存。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采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货单上没有单价,仅凭一份采购合同或者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所有货物的单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普乐公司陆续向呈泰公司订购纸箱。双方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确定所供货物的批次、型号、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发货时间等内容。呈泰公司在普乐公司确认出片样品后加工纸箱,并安排送货至普乐公司,普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4日,购买方普乐公司与供应方呈泰公司曾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批号50015、型号0827的彩盒UV数量305只、单价3.30元;批号50015、型号0827的出片数量1付、单价200元;批号50009、型号0809的彩盒UV数量400只、单价2.27元;批号50009、型号0809的出片数量1付、单价200元;批号50011、型号0809白盒UV数量2003只、单价1.37元;批号173#、型号0803的彩盒UV数量2000只、单价1.29元;批号175#、批号0817彩盒UV数量4000只、单价1.32元,合计8343.61元。交货地点、运输方式:按购买方指定地点和方式按时保质保量交付。运费由供应方承担。验收及质量问题处理:由购买方将本合同下标的物向购买方的出口商或出口商国外客户交付。供应方承诺:若因产品质量、数量及延时交付等问题引起的索赔,供应方以出口商或国外客户的索赔函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购买方出货后三个月内,供应方凭购买方书面通知、合同、验收单、增值税票(17%)向购买方结算货款。违约责任:若供应方不能按时交货,则按本合同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若购买方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未履行部分货款同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日,呈泰公司向普乐公司开具税价合计30912.11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25日,呈泰公司向普乐公司开具税价合计11634.68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原告呈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通过业务员电话联系,对方电话告知原告需要的图案、要求、数量,如果不清楚,对方就传真过来。价格也是双方电话联系的。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时,被告当场验收,点数量,看产品的外观形态等。被告的产品销售之后(被告销售的产品用原告生产的包装盒包装)3个月内,原告方才可以凭书面通知、合同、验收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与被告结算货款。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的业务员对接,一段时间后,被告确认可以付款了,原告才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对方。而且被告已经用增值税发票去税务局办理了抵扣。被告普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被告虽然现在走到这个地步,但是也是从国营单位改制过来的,所有的办公流程全部都是正轨的。在正常生产期间有两百多个供应商,每天最少有几十份订单,每一份订单全部凭采购合同,不可能像原告所说凭电话联系确认的。目前被告办公室全部被锁,工作人员人全部走了,对于原告所说的当场验收并不清楚。被告的产品销售之后(被告销售的产品用原告生产的包装盒包装)3个月内,原告方才可以凭书面通知、合同、验收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与被告结算货款。但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总价。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呈泰公司与被告普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加工产品的总货款为多少?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从洽谈、送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过程来看,本院确认原告加工产品的总货款为42546.79元。被告辩称不能凭增值税发票确认总货款,如果确实如被告所说双方往来均有书面的采购合同,而被告又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型号、送货数量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产品型号、送货数量均一致,恰恰印证了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与实际总货款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呈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普乐公司应当按约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款42546.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呈泰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42546.79元。如被告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