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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66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有生活恶习,打牌,不顾家。因小孩年幼,原告未外出打工,但被告不努力挣钱,致生活艰难,两人常因此吵架,但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11年2月,原、被告到宁乡县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后,原告于2011年8月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让他将小孩送过来照看,但被告不让原告与小孩交流。2015年11月,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未和好,仍旧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真,但要求抚养小孩是假。原告杜撰了很多事实。原、被告分居五年多时间里,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给小孩打过一个电话,也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曾带小孩到原告娘家,但原告躲在房间里不出来,看到小孩尿湿了,还打小孩。希望法院将小孩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9月30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一直分居两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口信息、开庭笔录、(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自2011年8月开始因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而分居至今,原告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曾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当庭承认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本院予以确认;因自2011年8月开始,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加之小孩年幼,不宜变更居住环境,故小孩宜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杨某乙归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6年9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期间产生的学费及住院就医的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前述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结算并支付;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