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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海龙、邵瑞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海龙,邵瑞玲,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510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世,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崔海龙,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邵瑞玲,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郭克庆,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雷福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被告:崔广得,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银行)与被告崔海龙、邵瑞玲、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世,被告雷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龙、邵瑞玲、郭克庆、崔广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海龙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9903.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邵瑞玲履行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崔海龙从原告处贷款1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8日,贷款利率为11.5‰,被告邵瑞玲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崔海龙、邵瑞玲、郭克庆、崔广得均未作答辩。被告雷福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原告菏泽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欠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崔海龙(借款人)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佃户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海龙可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在借款金额16万元以内向佃户屯支行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崔海龙之妻邵瑞玲向佃户屯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8日,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与佃户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崔海龙向佃户屯支行借款16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8日,佃户屯支行将借款16万元转入崔海龙的存款账户,崔海龙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6万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后,崔海龙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共欠贷款本金16万元,利息29903.67元。本院认为,佃户屯支行系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其与借款人崔海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向崔海龙支付借款16万元,但被告崔海龙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邵瑞玲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亦未按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被告崔海龙、邵瑞玲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海龙、邵瑞玲追偿。被告崔海龙、邵瑞玲、郭克庆、崔广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龙、邵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29903.6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海龙、邵瑞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计2049元,由被告崔海龙、邵瑞玲、郭克庆、雷福强、崔广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