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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8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环立新农资销售中心与茂名市乐天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环立新农资销售中心,茂名市乐天体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8934号原告:北京中环立新农资销售中心,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市场,经营地略。经营者:谭立新,男,北京中环立新农资销售中心业主,住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乐天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朱泳亮,总经理。原告北京中环立新农资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中环中心)与被告茂名市乐天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到庭参加诉讼。乐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天公司给付货款177856元;2、判令乐天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785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乐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环中心是以零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化肥、农业技术推广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也是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奥威公司)的关联单位。中环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向乐天公司提供83112元的草虫净、奥力克等七种货物,在2013年11月18日向乐天公司提供了110140元的新奥克等四种货物,并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5日给乐天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乐天公司仅在2013年10月向中环中心支付了15396元货款,之后再没支付。在此情况下,中环中心在2014年8月19日向乐天公司发送催款函,乐天公司也承认欠付中环中心货款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乐天公司除应尽快支付中环中心货款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中环中心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中环中心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乐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中环中心是以零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化肥、农业技术推广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也是拜奥威公司的关联公司。乐天公司的经营者与拜奥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因此中环中心与乐天公司建立了买卖虫草药的交易关系。2013年5月18日中环中心向乐天公司供应草虫净等货物。2013年6月6日中环中心为乐天公司开具了两张数额共计83112元发票。2013年11月18日中环中心向乐天公司供应奥力克等货物。2013年12月5日中环中心为乐天公司开具了两张数额共计11014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8月19日中环中心向乐天公司发送催款函,该函记载内容为“为更好加强合作,现将贵单位截至2014年8月19日止与我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余额为147112.00元,敬请核对。望贵公司核对无误后尽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额款项。感谢合作。发生明细:2013年5月,发货68808元,2013年10月回款15396元,2013年11月,发货93700元。”中环中心在“实际应收款为147112.00元”处加盖公司公章,乐天公司在“信息核对已核对、证明无误”处下方加工公章。上述事实由中环中心开具的发票、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乐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环中心与乐天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中环中心提供的发票、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可以认定中环中心在2013年两次向乐天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催款函的记载乐天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尚欠中环中心货款147112元,故对于中环中心要求乐天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以催款函记载的147112元为准,对于中环中心以发货单记载的数额主张的请求,本院认为发货单无乐天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发货单记载数额与催款函记载数额不符,无法证实发货单上的数额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中环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与乐天公司书面约定给付货款期限的证据,但乐天公司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确实导致中环中心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故中环中心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中环中心主张给付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规定,但对于乐天公司的给付利息损失期限本院认为应当从中环中心2014年8月19日给乐天公司发送催款函的次日起算,计算基数应以未付款147112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乐天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环立新农资销售中心货款147112元;二、被告茂名市乐天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环立新农资销售中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货款14711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北京中环立新农资销售中心负担614元(已交纳),被告茂名市乐天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妍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