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小红与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根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根木,许小红,江西省定南县天九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福华商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木,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红,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原审被告:江西省定南县天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天九镇圩镇**号。上诉人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根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根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许小红没有起诉江西省定南县天九镇人民法院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二)许小红凭上诉人在2014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作为起诉依据,这张欠条的履行地在弋阳县,被上诉人要主张权利,应到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与江西省定南县天九镇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系。请求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许小红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载明,涉案工程地点位于赣州市定南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西省定南县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阿木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根木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江西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袁 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