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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青兰与王志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兰,王志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827号原告刘青兰,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甦,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青兰与被告王志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5日,原告刘青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6)渝0237执保6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志甦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街x号x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xxxx号、建筑面积:129.16㎡)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兰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甦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兰诉称,我的丈夫与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利息。我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自2014年下半年就未支付利息,更拒绝偿还我借款本金。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甦辩称,对于原告的借款,我系中间担保人,原借款人系郭庆虎(住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系福田镇政府计生专干,现被关押在巫山县看守所)。因郭庆虎在巫山县巫峡镇白水村十社(巫山高速公路出口)修建商品房屋,由于多种原因,房屋一直不能完工,无法正式出售,因此,该借款一直拖欠。现郭庆虎被抓。2013年9月10日齐天明转250000元给我,我再转250000元到郭庆虎银行卡上,当天,我从郭庆虎12500元的利息中转10000元到刘青兰的银行卡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每月按时转账10000元给刘青兰(共计1100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因郭庆虎的房子由于多种原因无法修建,于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且无法偿还齐天明的250000元,直至2014年12月左右,齐天明来到巫山找我,向我询问此事。我便找来郭庆虎,我们三人商议还款事项,最后由郭庆虎承诺尽快把房屋修好出售,连本带利全部付清。后郭庆虎又付了3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刘青兰(银行卡转账),前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40000元。时至今日,郭庆虎被抓,我又入狱,因此该笔借款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一、我现在入狱,对于借款一事应等我出狱后解决。我现在无法知道他的财产是否被冻结、保全,我现已委托我的妻子起诉,索要该借款。二、对于此笔借款的经过,作一下简单说明。2013年9月8日左右,因郭庆虎修建房屋急需资金,请我帮忙给他借一些钱,我便给原告丈夫齐天明(系我的战友)打电话,问他是否有多余的钱可以借出来,我有一朋友(郭庆虎)愿意出月利5%的高利借钱,他回答说有。于是我把电话给郭庆虎,由他们自己商谈。最后以郭庆虎向齐天明借款250000元,月利5%协商一致。先由郭庆虎付一个月利息12500元给齐天明,再由齐天明支付250000元给郭庆虎,但在付钱时,出现一个问题,由于债权人齐天明系江苏宜兴人,郭庆虎系重庆巫山人,相互不认识,相互不信任对方,齐天明提出由我担保,但是在第二天付款时,齐天明突然变卦,要求郭庆虎给我出借条,再由我出借条给齐天明,在月息5%中拿出1%的利息给我作为佣金,就这样先由郭庆虎给我出具借条,我再出借条给齐天明的妻子刘青兰,都系250000元的借条。三、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利息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志甦向原告刘青兰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青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王志甦2013.9.10。被告王志甦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王志甦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9日。后经双方协商,将利息降低为月息3%,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共计3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甦向原告刘青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王志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应当按月利率3%,按月递减计算利息,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刘青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青兰借款本金230686.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原告刘青兰负担520元,被告王志甦负担23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志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