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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光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幼冬,许岩,固晓霞,赵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光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幼冬,许岩,固晓霞,赵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02号原告深圳光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华夏路与牛山公园路十字路口深圳光明集团保障房(暂定名:和润家园)第三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60260349。法定代表人许德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月欣,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幼冬,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许岩,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固晓霞,女,汉族,1959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赵和平,男,汉族,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舒幼冬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利息11711.74元、复利343.32元,罚息8600.80元,其中利息年利率7.2%计算,复利、罚息按罚息利率9.36%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7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舒幼冬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共28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许岩、被告固晓霞、被告赵和平对被告舒幼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舒幼冬向原告深圳光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个人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以下均为人民币)5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固晓霞及其配偶赵和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5502114230273的《保证合同》,为舒幼冬与原告所签的编号为75502114220273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2日,舒幼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5502114220273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2014年11月20日还本金1万元,2015年2月20日还本金1万元,5月20日还本金1万元,8月20日还本金47万元;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期限归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9.36%);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催收本息而产生的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对于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包括对逾期本息按罚息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岩作为舒幼冬的配偶,在合同中声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舒幼冬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后者代理本案,律师费28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在起诉后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舒幼冬偿还本金30万元,并主张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尚欠利息11711.74元、复利343.32元,罚息8600.80元。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舒幼冬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舒幼冬未按时还款,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舒幼冬应当支付。舒幼冬应当偿还所欠本金180000。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舒幼冬尚欠利息11711.74元、复利343.32元,罚息8600.8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许岩系舒幼冬的配偶,且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固晓霞、赵和平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幼冬、许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光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11711.74元、复利人民币343.32元,罚息人民币8600.80元;二、被告舒幼冬、许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光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舒幼冬、许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光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四、被告固晓霞、赵和平对上述判项中被告舒幼冬、许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深圳光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固晓霞、赵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幼冬、许岩追偿;五、驳回原告深圳光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保全费29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哲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晔瑜(兼)书记员 陈  丽  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6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