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因本案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又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包头市监狱服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国、代理检察员冯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尤爱KTV”的卫生间内与赵某某、赵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随后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巴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在“尤爱KTV”的走廊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赵某某、赵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部的损伤及筛骨纸板骨折均属于轻伤,其鼻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赵某甲鼻部的损伤属轻微伤,民事已经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段某某、王某某、巴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尤爱KTV”卫生间内段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随后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段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巴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在“尤爱KTV”卫生间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殴打致轻伤,将被害人赵某甲殴打致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共犯段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0元。又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其和朋友赵某甲、贺娇在东胜区“尤爱KTV”唱歌期间,在卫生间过道处其与一男子发生了碰撞继而争吵发生撕扯,随后赵某甲过来与其一同与该男子相互殴打,就在此时从电梯口出来七个男子将其和赵某甲按倒在卫生间门口对二人进行拳打脚踢,几分钟后,对方男子停手逃离现场,其朋友贺娇电话报警。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其和朋友赵某某等在东胜区“尤爱KTV”唱歌期间,其和赵某某去卫生间途中因当时都喝了酒,赵某某在卫生间门口与体型偏胖男子发生了碰撞继而发生撕扯,后对方身穿黄色短袖的男子抓住赵某某的头部拳打脚踢,其上前劝架被黄色短袖男子打了一拳,随后其和赵某某被拉到卫生间外,从电梯内出来三四个人一起殴打其和赵某某。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其与朋友梁某某、段某某、巴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东胜区“尤爱KTV”唱歌喝酒期间,其和段某某、郭某某去卫生间途中,突然看见一男子与段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后该男子的一个朋友也前来与段某某、郭某某相互殴打,其因拉架未果从卫生间离开打电话告诉了同行的巴某某等人。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其与朋友梁某某、段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东胜区“尤爱KTV”喝酒期间,其和段某某去卫生间途中段某某与一男子发生撕扯,其过去帮助段某某殴打该男子的头和脸部,其打完该男子后到隔壁一包房内,待其离开时看到梁某某、王某某、巴某某等人在殴打该男子。5、共犯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其与朋友梁某某、段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东胜区“尤爱KTV”喝酒后,其和梁某某、王某某先到了楼下,大约2、3分钟后,樊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段某某让人打了,其与梁某某等五人一同上楼看到段某某与三个男子在卫生间门口发生撕扯,随后其与梁某某等人将对方一个男子堵在卫生间墙角处拳打脚踢,将男子打倒在地。6、共犯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其与朋友梁某某、巴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东胜区“尤爱KTV”喝酒期间,其去卫生间途中被一陌生男子从身后掐住脖子朝其嘴部打了一拳,后该男子的两个朋友也过来一同将其按倒在地实施殴打,随后巴某某、梁某某等人过来与其一起将对方一男子堵到卫生间墙角处拳打脚踢,打完后其刚回到酒店就被公安民警带走。7、共犯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王、谢与朋友梁某某、段某某、巴某某等人在东胜区“尤爱KTV”喝酒后,王、谢和梁某某、巴某某走到楼下时巴某某接到电话称段某某让人打了,随后二人与梁某某、巴某某等上楼走到卫生间门口,看到段某某与两三个男子在撕扯,其与梁某某等人将对方一男子堵在卫生间墙边处拳打脚踢。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其与朋友段某某、樊某某、巴某某等人在东胜区“尤爱KTV”喝完酒后,其和巴某某等人先到楼下,突然巴某某接到电话称段某某被人打了,后其与巴某某等上楼走到卫生间门口,看到段某某与两三个男子在撕扯,其与巴某某等人将对方一男子堵在卫生间墙边处拳打脚踢。9、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临法)字【2013】87、88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头部的损伤及筛骨纸板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甲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到案。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12、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2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成年,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14、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共犯段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故意伤害罪行未被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温 暖代理审判员 安高维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