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远松、仇多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远松,仇多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806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滨,该行杨庙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将,该行杨庙支行员工。被告:宋远松,男,1979年4月2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仇多富,男,1965年7月2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诉被告宋远松、仇多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农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滨,被告宋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农商行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远松偿还贷款本金69000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9489.86元,此后利率按约定付至本清;2被告仇多富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下属单位杨庙支行与宋远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69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同日,仇多富自愿作为担保人与杨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宋远松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长丰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宋远松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仇多富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宋远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仇多富虽未到庭质证,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长丰农商行杨庙支行与宋远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9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1.808%(贷款期内利息为8147.52元);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30%。同日,仇多富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当日向宋远松发放了贷款。原告及宋远松当庭陈述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宋远松向长丰农商行杨庙支行贷款69000元,双方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杨庙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宋远松亦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原利息继续计算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现长丰农商行向借款人宋远松主张偿还本金69000元、合同利息8147.5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远松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意见并不对抗原告主张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请求。被告仇多富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后,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远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8147.5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1.808%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仇多富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远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宋远松、仇多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