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南阳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一辆农用车到巩义市××回侯路高铁桥下,将被害人杨某存放在工地上的12卷防水板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防水板价值343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邵某、刘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发货确认单、协议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君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