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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郜超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郜超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201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李传玲,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杨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超朋,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西街北物产大楼西11#、12#。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郜超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被告中国平安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超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7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郜超朋驾驶晋F×××××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林七乡吴庄至林七乡胡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林七乡××园子村东××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忠华龙”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郜超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因被告郜超朋驾驶的晋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超朋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环节说明,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票据、××控制中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郜超朋驾驶晋F×××××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林七乡吴庄至林七乡胡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林七乡××园子村东××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忠华龙”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22520.56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忠华龙”牌电动两轮车经评估损失16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6]第02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超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郜超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郜超朋驾驶晋F×××××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国平安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证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标准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郜超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超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其损失。被告郜超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朔州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为22520.56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杨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以实际住院期间及鉴定的护理期间计算,为25576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65天(住院天数+护理期间)﹦4554.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65天(住院天数)﹦5200元;4、营养费,为15元/天×65天(住院天数)﹦9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左足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11%=2170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车辆损失费16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616.19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护理费4554.6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42920.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616.19元(总损失)42920.63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数额)=18695.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郜超朋为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杨某应予退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42920.63元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8695.5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鉴定、评估费1400元,共计3008元,由被告郜超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莹莹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