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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与张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张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2250号原告: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将军路。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芳,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何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中方公司)与被告张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芳在答辩期内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因委托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户籍地虽为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8号,但被告从2012年起一直居住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周家湾139-4号,所诉公司所在地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合同履行地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此,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狮南社区。该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中方公司与被告张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芳提供的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狮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生效的(2016)鄂0111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张芳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洪山区,公司也坐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事实看出,原告中方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芳管辖异议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少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鸿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