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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辖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威海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2段125号。法定代表人:何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利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滨海新区淮河路88号。负责人:于道海,经理。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当事人双方在家具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威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家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威海市人民法院”并不存在,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履行义务一方”的判断,应当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的履行方,而不是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况且在管辖权异议处理阶段,因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实际履行情况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在买卖合同中,只有非金钱给付义务才是区分合同标的的主要特征,即应以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争议的家具买卖合同而言,上诉人为交付家具的一方,被上诉人为给付货款的一方,故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而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刘秀艳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