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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成贵与彭治明、杨珍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成贵,彭治明,杨珍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1782号原告:江成贵,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被告:彭治明,男,1983年05月06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被告:杨珍妹(彭治明之妻子),女,1984年5月30日生,农民,住六枝特区。原告江成贵与被告彭治明、杨珍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担保购车款2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珍妹向安顺市青来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运牌自卸货车,因为首付款不够,原告为其提供2万元的担保,后因被告杨珍妹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履行担保责任,向安顺市青来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元;二被告于1999年10月11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确认单、证明、欠条、收款收据、转账小票佐证、六枝特区郎岱镇簸箕田村村委、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彭治明、杨珍妹共同偿还原告江成贵为其支付的购车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治明、杨珍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笑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