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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积德与许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积德,许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055号原告林积德,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一明,曾用名许乙明,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林积德为与被告许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同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积德的委托代理人金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积德起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许一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于被告,被告许一明出具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此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一明偿还原告林积德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积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一明的户籍信息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许一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许一明向原告林积德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即自2015年9月4日至9月19日。被告许一明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林积德收执。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积德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许一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