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执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于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于民,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执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43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0685-1。法定代表人陈国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于民,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执行人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楼7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398340-0。法定代表人张良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良军,男,1979年7月7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抚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抚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良军所有的和使用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北路3-12号101室和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两处房地产,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于民所有的所有的和使用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亭锦峰阁5号402室房地产。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良军所有的和使用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北路3-12号1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面积:257.51平方米;土地证号:富国用(2012)第0079**号,面积:74.12平方米。】;拍卖被执行人张良军所有的和使用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面积:480.98平方米;土地证号:富国用(2012)第0114**号,面积:105.1平方米。】;拍卖被执行人张于民所有的所有的和使用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亭锦峰阁5号402室房地产(预售合同号:2012预0001792,面积49.36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 晖审判员 周亚男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大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