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明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明媛,梁政,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张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8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706-1。负责人潘国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媛,女,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政,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三百梯,组织机构代码05908794-8。法定代表人李荣坤,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云刚,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媛、梁政、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张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梁政持“520300078901”准驾为“B2”型驾驶证驾驶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经过中茅快速路往仁怀市茅台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仁怀市中茅快速路土岩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张云刚持“520308018990”准驾为“C1”型驾驶证驾驶贵CCD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驶向右车道,随后杨明媛持“520308049790”准驾为“C1”型驾驶证驾驶贵CLU8**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经过中茅快速路往仁怀市茅台镇方向驶来,先与张云刚持证驾驶贵CCD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驶向右车道又与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驾驶人杨明媛、乘车人杨兰(已另案审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政和杨明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杨明媛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5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37元、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元,合计医疗费1305元。原告杨明媛所有的贵CLU8**号小型轿车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定损报告载明修理费用为53652元。另查明,杨明媛为贵CLU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11月15日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500000元;驾驶险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11月14日止。天力公司为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梁政为该车驾驶员,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修理费为2393元,于2015年3月12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止。张云刚为贵CCD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修理费为4321元(杨明媛已支付1200元),于2015年2月7日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梁政持证驾驶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与同向张云刚持证驾驶贵CCD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驶向右车道,随后杨明媛持证驾驶贵CLU8**号小型轿车同向驶来,先与张云刚持证驾驶贵CCD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驶向右车道又与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驾驶人杨明媛、乘车人杨兰(已另案审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政和杨明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亦予认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梁政和杨明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梁政和杨明媛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梁政系天力公司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天力公司承担梁政所负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杨明媛主张的医疗费1305元,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支持;杨明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365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杨明媛的赔偿金额合计(1305元+53652元)=549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杨明媛为贵CLU8**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天力公司为贵CC3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于太平洋公司,该车受损的修理费为2393元;张云刚为贵CCD9**号小型轿车投保于阳光公司,该车受损的修理费为4321元(杨明媛已支付1200元)。上述车辆均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为保障相关当事人车辆受损及乘车人杨兰受伤的保险利益,已在上述保险公司的本次交通事故强制险中留足相应险额,即阳光公司和杨明媛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各在交通强制险额122000元范围内,留足天力公司车辆的修理费2393元,各承担赔偿损失(2393元÷2)=1196.50元;由太平洋公司和杨明媛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各在交通强制险额122000元范围内,留足张云刚车辆的修理费为4321元(杨明媛已支付1200元),各承担赔偿损失(4321元÷2)=2160.50元。故对杨明媛的赔偿金额54957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和阳光公司各在交通强制险额122000元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损失(54957元÷2)=27478.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媛的损失费用27478.5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媛的损失费用27478.50元。三、驳回原告杨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梁政和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阳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交强险分项计算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只承担无责赔付1000元,死亡赔偿金无责赔付11000元,共计12000元。因有另一个伤者,故应分摊赔付每人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赔偿杨明媛6000元。被上诉人杨明媛未予答辩。被上诉人天力公司、梁政、张云刚、太平洋公司未予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杨明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车辆损失金额549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光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质,考虑不分责赔付更符合立法本意。故,一审判决不区分责任判决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