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764号原告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4521696E,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山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吴应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锋、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0550625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江东新城青六路以西、江东一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培火。原告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委托成衣生产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成衣,合同总价款874849元。交货方式为2014年9月30日前交货齐码30%,2014年10月20日前出清。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预付款,签收全部货品后支付60%,其余20%货款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出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截至2015年6月4日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374849元未付。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4849元,被告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174849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32484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484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70.3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成衣生产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成衣,合同总价款为874849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付款计划表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4849元并承诺相应的还款计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三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成衣生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成衣,总计金额为874849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预付款,签收全部货品后支付60%,其余2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6月9日,原告向被告陆续开具总计金额为87484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价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表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849元,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174849元。付款计划表出具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价款50000元,剩余价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依据付款计划表所载明的付款时间按照年利率6%起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价款324849元,并赔偿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74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3168元,由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来源:百度“”